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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3 19:5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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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13日,巴州区永顺某站为原告,以四川省巴中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省巴中市某有限公司)、张某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之诉。 2019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民初625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由四川省巴中市某有限公司、张某向巴州区永顺某站支付下欠费用199397.65元及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等。 四川省巴中市某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民终54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由张某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巴州区永顺某站下欠款项,逾期未履行义务,则四川省巴中市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川省巴中市某有限公司后续多次发生股权变更,公司注册资金由20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 至2020年4月20日,该公司股东为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有限公司)、刘某。 同时,该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并修改章程,刘某将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符某,同意吸收符某为新股东,符某出资额为2550万元,占比51%;四川某有限公司出资2450万元,占比49%。 出资时间均为2040年4月20日前以货币和实物方式缴足。 同年8月14日,该公司再次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陈某为新股东,四川某有限公司将1%的股权转让给陈某,48%的股权转让给符某。
2021年1月15日,四川省巴中市某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参会人员为符某、陈某,议定:……同意公司股东符某、陈某的认缴时间由2040年4月20日变更为2021年01月31日,以知识产权、货币、实物方式缴足,启用新的章程,原章程作废并报登记机关备案。 北京宁鸿会计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截至2021年1月10日,已收到符某、陈某以知识产权-专利方式缴纳的出资金额3000万元,实收资本为5000万元。 附件1《补缴实收资本情况明细表》载明,符某补缴实收资本为2970万元、陈某补缴实收资本为30万元。 附件3《验资事项说明》载明:1.符某缴纳的出资额为2970万元,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出资,其中符某于2021年1月3日投入两项专利技术“一种耐用的防火门、一种建筑施工用上料装置”评估价值为3000万元。 符某拥有该项技术的99%,即人民币2970万元;2.陈某缴纳的出资额为30万元,出资方式为知识产权出资。 其中陈某于2021年1月3日投入一项“一种耐用的防火门、一种建筑施工用上料装置”评估价值为3000万元,陈某拥有该项技术的1%,即人民币30万元。 北京宁邦鸿合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已对以上专利“一种耐用的防火门、一种建筑施工用上料装置”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宁邦鸿合评字(2021)第G1135号资产评估报告。
一审法院在执行巴州区永顺某站与巴中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巴州区永顺某站申请追加符某、陈某为被执行人,要求符某在认缴出资2970万元,陈某在认缴出资30万元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院于2025年3月31日作出(2025)执异59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二人为(2021)执5983号的被执行人,符某在未缴纳出资的2950万元内,陈某在未缴纳出资的30万元内,对巴中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2021)执5983号案件中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庭审中,符某陈述专利购买金额为3000万元,巴中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现共有2名股东,符某持股99%、陈某持股1%,专利也是按照该比例进行分配。 对于专利因没有缴纳专利年费终止的情况不清楚。 巴州区永顺某站陈述符某、陈某专利登记的生效日期为2020年12月29日,该专利仅在作为知识产权出资登记后不到一年时间就因未续费终止,反映了该专利并非巴中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也未给公司带来经济价值。
巴中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将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变更为2021年1月31日,即符某及陈某在2021年1月31日应当足额出资下余的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符某应当出资2970万元,陈某应当出资30万元。 截止一审法院2025年3月31日作出(2025)执异59号执行裁定时,出资期限已经届满。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巴中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出资方式且该知识产权已被终止的情况下,是否能够认定巴中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全额缴纳出资,符某、陈某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故公司成立后,股东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变更出资方式。 但在公司到期债务不能清偿之时,股东将出资方式变更为不易变现的非货币出资,应确保评估作价的客观公允,还应考虑对公司偿债能力的影响,避免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
2020年4月20日、8月14日,符某、陈某成为巴中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时,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章程均载明注册资本5000万元均为货币、实物方式出资,但二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方式缴纳出资,而是于2021年1月15日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将出资方式变更为知识产权、货币、实物方式。 该行为是否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首先,符某、陈某对出资方式的变更发生于二审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 其次,符某、陈某并未将该专利权变更登记到巴中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下,在公司对外公示中,巴中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因股东出资而取得该专利权。 再次,符某、陈某虽然已经过变更登记成为两项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但其并未举示案涉两项专利的评估报告,其价值仅在验资报告中进行了确认。 审理中,符某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持有该两项专利期间,该专利为公司带来了相应的收益。 最后,符某、陈某在2021年1月8日取得两项专利技术后的7个月,即于2021年8月31日、9月11日因未缴纳年费而终止,专利技术的终止代表此后该专利技术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 无论是对于巴中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还是股东符某、陈某而言,该专利权已无独占实施权,此后不能为股东及公司带来经济价值。 综上,作为巴中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符某,在公司已经负担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将货币、实物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在该知识产权已经终止,且无证据证明该知识产权为公司带来或即将带来相应的经济价值的情况下,未经过债权人同意或者向债权人进行公示,应当认定该行为在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该变更方式不能对抗债权人巴州区永顺某站对巴中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先的债权,不产生出资的法律效力。 现符某请求不得追加其为(2021)执598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符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符某一审诉讼请求,即依法撤销(2025)执异59号执行裁定,不得追加符某为(2021)执598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巴州区永顺某站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认定错误,以致判决结果错误。 1.符某已经足额出资。 符某、陈某以知识产权出资,所涉知识产权已经交付至巴中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 符某提交的验资报告中已经载明,符某、陈某出资的产权已经合法程序评估,作价为3000万元。 故,符某的出资责任已经履行完毕。 2.案涉知识产权作为建设工程领域内的工程技术,已经为巴中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经济效益。 巴中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投标中标众多建设工程项目。 案涉知识产权使巴中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对外投标建设项目时,拥有极大优势,致使巴中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成功获取大量工程项目。 一审法院在巴州区永顺某站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专利技术没有向巴中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经济价值的基础上,直接认定案涉专利技术没有为巴中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带来经济价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特此提出上诉请求,望予以支持!
巴州区永顺某站辩称:一、符某、陈某在巴中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时候,将出资方式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该变更出资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对巴中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先的债权,不产生出资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本案中,符某、陈某在案涉债务已产生、巴中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不能清偿债务并涉及大量诉讼案件之时,作出股东会决议,将出资形式由货币、实物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即不易变现的非货币出资,主观上有逃避废债的恶意。 该行为降低了财产的流动性,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且一审中符某无法提交案涉专利的评估报告以及购买专利相关凭证,专利价值至今不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作出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曾因作出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被北京市财政局作出行政处罚,结合该评估机构对符某、陈某的专利技术进行评估确定的价值,与巴中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实缴的注册资本完全一致,并依照符某、陈某的认缴出资比例对实缴情况进行分配,合理怀疑该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与实际价值不符,存在虚假评估的高度可能性,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的规定。 结合案涉专利在符某、陈某取得后短短7个月时间即因未缴纳年费而终止,该二人明显系采用购买他人专利、找评估机构作出虚假的高额评估价出具验资报告等一系列手段以达到获取虚假实缴证明、逃避出资义务的目的。 综上,符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知识产权出资经合法程序评估,二人将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的行为明显具有逃避出资义务、规避债务的恶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二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该变更方式不得对抗巴州区永顺某站对巴中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先的债权,不产生出资的法律效力,事实认定清楚。 二、符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专利为巴中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带来了相应的经济价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首先,巴州区永顺某站作为外部债权人,无法掌握巴中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情况、经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巴中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账簿等显示公司财务情况、经营情况的材料应当由作为巴中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的符某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根据巴州区永顺某站通过企查查、标找平台检索,巴中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仅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有招投标记录,且均未中标,2021年及以后未查询到任何招投标记录,该客观事实与符某上诉状中所称明显不符。 综上,符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专利为巴中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带来相应的经济价值,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 综上所述,符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变更出资方式。但在公司到期债务不能清偿之时,股东将出资方式变更为不易变现的非货币出资,应确保评估作价的客观公允,还应考虑对公司偿债能力的影响,避免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
本案中,首先,符某、陈某于2021年1月15日以股东会决议将出资方式变更为知识产权、货币、实物,在其公司与巴州区永顺某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二审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 其次,符某、陈某并未将该专利权变更登记到巴中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下,在公司对外公示中,巴中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未因股东出资而取得该专利权。 再者,符某、陈某虽然已经过变更登记成为两项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但其并未举示案涉两项专利的评估报告,其价值仅在验资报告中进行了确认。审理中,符某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持有该两项专利期间,该专利为公司带来了相应的收益。 并且,符某、陈某在2021年1月8日取得两项专利技术后的7个月,即于2021年8月31日、9月11日因未缴纳年费而终止,专利技术的终止代表此后该专利技术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 无论是对于巴中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还是股东符某、陈某而言,该专利权已无独占实施权,此后不能为股东及公司带来经济价值。因此,符某作为巴中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已经负担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将货币、实物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并在该知识产权已经终止,且无证据证明该知识产权已为公司带来或将带来相应的经济价值和效益、也不能以此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行为在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该变更方式不能对抗债权人巴州区永顺某站对巴中市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先的债权,不产生出资的法律效力。 故符某请求不得追加其为(2021)执598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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